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84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张某在南陵县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南陵金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经营地址为南陵县弋江镇东河街道,张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及所有业务。金益公司的大部分订单业务从南陵正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取得,正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刁某。2014年下半年,张某为向正旦公司催讨服装加工费,多次找到该公司法人刁某。2014年12月,刁某称其上游公司没有付他们公司货款,需要一些进项发票以便到上游公司去结账,待上游公司付款后才好付款给金益公司,并要求张某帮助开些进项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经与其协商,同意由刁某联系相关企业为金益公司开进项增值税发票,再由金益公司为正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刁某在金益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联系相关服装公司为金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张某收到徐州荣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13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282051.3元,税款217948元。张某随即将上述的13份发票拿到南陵县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共抵扣税款217948元,随后,张某在南陵县税务局开具了对等金额发票给了正旦公司刁某。
2015年10月,因金益公司经营效益欠佳,被告人张某便想到从外面虚开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从而使公司少缴增值税,遂找到湖州志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让相某帮忙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相某同意后,张某将开票信息(包括金额、价款等项)通过手机发给相某,后相某通过他人从徐州荣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金益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9316.26元,税款40683.76元。张某收到该三份发票后,将发票拿到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40683.7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退缴税款25863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记录资料、资金流水、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清单及相关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企业相关资料及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人相某、徐某、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5863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适当,予以确认。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8631.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