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80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全椒县环清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太平桥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光某某停在路边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179mg/100ml。经全椒县公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光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持有B2证;立案后被告人接侦查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仅造成财产损失,被全椒县公XX给予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X行政罚款1000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