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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603刑初55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7   阅读: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603刑初550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检察官助理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鹰山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后魏某某于2021年7月17日7时8分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报警。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视听资料,证人魏某、吴某、窦某、邓某、丁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财物损失也均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承诺书、谅解书、转账凭证、事故协议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惠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惠黎路与鹰山路交口东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某死亡、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经淮北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等无责任。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魏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16日;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2.事件单,证明:市指挥中心于2021年7月17日5时37分56秒,接邓某报警称在三马路与英山路路口一辆凯迪拉克(皖F×××××)撞到一名行人,护栏有损坏。人伤,通知120前往救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淮北市××局交警一大队于2021年7月17日6时3分至6时50分对位于侧路段的位置进行勘查,道路类型为一般城市道路,路段类型为普通路段;现场道路有标线、中央有金属护栏、路测有绿化带,路面为沥青,路面完好,路表潮湿;现场发现惠黎路鹰山路东南角一向东监控;现场当场死亡1人;现场事故车辆皖F×××××小型轿车、台铃牌电动三轮车、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地面有撞击痕迹,长270cm;车体痕迹:皖F×××××号小型轿车车头及车尾有碰撞痕迹,台铃牌电动三轮车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前轮有碰撞痕迹;人体痕迹:尸体头部外伤,身体多处受伤;物证:春秋巷至建安路道路中心护栏损坏;现场勘查完毕后,皖F×××××号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其在市人民医院救治,陈刚、孙浩去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组。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证明:淮北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17日对魏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魏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同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对魏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淮北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日从王某处扣留台铃牌电动三轮车;从许金锋处扣留小鸟牌电动二轮车。

5.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59年7月24日,卒于2021年7月17日,死亡原因为车祸(重度颅脑损伤)。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21年6月17日至2031年6月17日;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

7.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交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形态符合:事故发生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台铃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台铃牌三轮电动车的散落物碰撞到静止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皖F×××××号小型轿车前部及右部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皖F×××××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道路北侧树木停止。皖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通过空间参照线A、B的行驶速度约为115km/h;台铃牌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通过空间参照线A、B的行驶速度约为7km/h。

8.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至正司鉴[2021]毒鉴字第590号、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毫克/100毫升;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

9.淮北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死因)鉴字[2021]15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0.淮北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34060312021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许金锋无责任。

11.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魏某某于2021年7月17日7时17分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主诉:头颈部外伤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车祸致头颈部外伤,感头晕头痛,有恶心,无昏迷。体格检查: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头颈部拒不压痛,胸腹部无压痛,四肢及关节活动尚可。门诊诊断:头颈部外伤。魏某某于同日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7月22日出院。

12.淮北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陈刚、肖德敏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021年7月17日5时37分,淮北市××局交管分局一大队接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皖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同日7时8分魏某某在市人民医院拨打110报警称其是皖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现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民警立即前往找到魏某某,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血检测后魏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22日魏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13.和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承诺书、谅解书、转账凭证、事故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已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魏某某刑事责任。

另,魏某某已赔偿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张艳飞、许金锋的损失,并取得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张艳飞的谅解。

14.视听资料,证明:监控显示2021年7月17日5时18分许(监控显示时间,下同),一名穿深色短袖男子(魏某某)将皖F×××××小型轿车驶离,并搭载一名女子。

淮北市相山区春秋巷与惠黎路丁字路口的监控显示同日5时20分许一辆黑色轿车急速通过人行道。

惠黎路与鹰山路交口监控显示同日5时20分许皖F×××××急速通过红绿灯。

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鹰山路东北角-向东的监控显示同日5时20分许一辆沿道路急速行驶的黑色轿车发生撞击后(路旁有倒地车辆)失控,轿车在撞翻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后车辆发生旋转,至道路另一侧撞击树木后停止。

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鹰山路东南角-向东的监控显示同日5时20分许一辆沿道路急速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击同向行驶的一戴红色帽子人驾驶的三轮车,三轮车被撞破裂后砸向路边停放的车辆等物品,黑色轿车失控后撞翻道路中心金属护栏。

2021年7月17日7时8分许,魏某某称其车辆发生车祸,其手机丢失,用其母亲手机报警,其车牌号后三位为V35,指挥中心联通交警队,交警队让魏某某到现场,魏某某称自己在人民医院急诊,发生事故时是其驾驶的车辆,魏某某称自己问题不大,自己刚反应过来就打电话报警了,交警让魏某某在人民医院急诊等待,魏某某表示同意。

淮北120市人民医院急救站处监控显示同日7时许,一女子搀扶一穿深色短袖男子(魏某某)到该站。

15.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早上6点左右,其看到魏某某蹲坐在春秋巷家门口,问他怎么回事他没说,他抱着头不说话,手指有点伤,晕乎乎的脸通红应该喝酒了,其带他打车到人民医院。到急诊时他说开车出车祸的事,后他说不知道自己手机在哪,用其手机打了110。

16.证人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凌晨其、魏某某、刘某等四人吃饭期间魏某某喝了几瓶啤酒,两点多其和朋友先离开。五点多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连续接通好几次都没人讲话。六点半左右,刘某打电话说魏某某出车祸了,不知道他去哪了,打电话他也没接,其让她在长征医院门口等其。六点四十之前其和刘某一起到事故现场,现场已经封锁,其打听到有人受伤,就一直跟其弟弟和妈妈他们联系,联系几次没打通魏某某电话,七点四十左右打通其妈的电话,她说她和魏某某都在人民医院。其到人民医院后魏某某说不知道在哪弄个手机,让其回现场问问还给机主。其问他五点多的电话是不是他打的,他说不知道。

17.证人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早上5点多,其单位侨银公司的员工王某被车撞到,其接电话到现场发现她驾驶的三轮车在路牙石下被撞散了,干活的工具散了一地,王某趴在人行道的树旁。

18.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早上五点二十分其买早点时听到三马路鹰山路口东侧有响声,有事故。其看到三马路建安路路口北侧停着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旁边站着二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较瘦男子说手机丢了,其往西走,看见路上有一辆撞坏的三轮车,旁边一个环卫工人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腿部和头部都受伤了,其就报警了。较胖男子说他是开出租车的,那个女的说她和肇事司机一起的。

19.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早上5点多,其驾驶出租车沿着惠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惠黎路与鹰山路路口,其前边有个黑色轿车黄灯过鹰山路路口后其听到一声响。其过了鹰山路口缓慢往东行驶,还没到建安路路口,发现前方有事故现场,现场比较狼藉。其先看到一辆破损严重的三轮电动车,往东走看到路上有散落的护栏,过不去。其下车穿过马路到路北,到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旁拨打了120,驾驶位车门打开,有个瘦男的弯腰站在车旁,他手指头有点血,其询问他伤情,他说没啥事,其告诉他要报警,他点头回应并借用其手机,其把手机给他。后其围着车转了一圈,看到车内气帘都打开了,有个女的从车后侧走过来,她说自己没事,在找手机、包,其帮她在黑车旁和路南找都没找到。这时其发现在路南侧一棵树底下有个人躺地上,身上有疑似血迹,还有环卫工人衣物散落在周边,其和那女的共同确认躺着的是个人。其说这是大事故,让她跟那个男孩说撞到人了。其二人返回凯迪拉克车旁发现驾驶员已经找不到了,然后其让那个女的帮其去找其手机。其二人先到大个饭店,没开门,又到长征医院,等了十几分钟没人,其先交车后大约八点多又回到长征医院,在门口遇到另一个男的拿着其手机,他确认后把手机还给其。其告诉他事故现场有人员受伤,得主动去处理,他说会的。这期间其手机上有通话记录,号码都不熟悉,不是其拨打的。

20.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7点钟左右,一名叫魏某某的患者在他母亲陪同下来急诊就诊,他自述车祸致头部及颈部受伤。经检查,他头颈部触压阳性,神志清楚,与其正常交流的,经头颅CT和颈椎正侧位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过程中,他老是说晕,要求住院,其去让他办手续。他来救治时手上有伤,是外伤,很轻微。

21.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4点多,其和魏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魏某某打车带其到一个地方停车,后其二人上了另一辆车,没多久车飞起来,其打不开车门,魏某某把其拉下来后让其自己回家。其找手机没找到,再去找魏某某他不见了。后其到长征医院找魏某,他带其返回事故现场,其在被撞坏的魏某某的黑色凯迪拉克车上找到手机,后其先回家了。

2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21年7月17日凌晨2点多到4点多,其跟刘某、魏某等人一起喝的酒,其喝了大概四五瓶雪花牌瓶装啤酒。5点多其从古城路与鹰山路交口西北角的大个饭店门口下出租车,后其驾驶皖F×××××黑色小型轿车准备去国购送人,车上还有刘某,其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电厂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到向东行驶,在惠黎路与鹰山路交口附近听到很多声响,然后感觉气囊打在脸上,车和人在转,车上都是烟。车子怎么停下的其不知道。出过事故后其不知道干嘛去了,等其反应过来之后就到人民医院120急诊了,其妈陪着其,她怎么到的其不清楚,后来听她说她下班回家看到其在家旁边,蹲在地上抱着头,就把其送到医院了。其后来听说撞到人、树、护栏、公共自行车,车子前后都受损了。其颈椎、头、小腿、肩膀都受伤了。其在医院用其妈的手机报警了,在事故现场应该没有报警。

事故发生时下着雨,其开车时天就开始亮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借用他人手机后未报警,并自行离开现场,可以推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士田

审 判 员  张方娴

人民陪审员  李祥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莎

书 记 员  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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