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采矿
案 号 (2021)皖1822刑初337号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涂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德市仙人洞石灰石矿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不按照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擅自在治理项目底盘区开采建筑用灰岩,经测算宋某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灰岩资源总量为7.23万吨。经广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建筑用灰岩价值人民币36.5元/吨。综上,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总价值为人民币263.89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程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2、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3、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4、宋某某已缴清采矿权价款,目前尚有6.2496万余吨的资源未开采完毕,在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灰岩资源总量为7.23万吨中有2万余吨是宋某某在削坡减载工程施工中的合法行为,另杨滩镇独树社区居委会在2020年7月底至8月期间从宋某某施工处运走矿石约900吨用于抗洪排险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宋某某非法开采的数量之中,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核实并依法作出正确认定,以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利;5、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对宋某某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宋某某违法所得263.895万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计131.9475万元,罚没款共计395.8425元,宋某某已经按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395.8425元,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综上,请求对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予以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经广德市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63.8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并予以查处,行政机关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直接性、主动性,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灰岩资源总量7.23万吨中有2万余吨是被告人宋某某在削坡减载工程施工中的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灰岩资源量系经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的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依法进行估算并经该研究所评审而作出的结论,与被告人宋某某在项目治理施工无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杨滩镇独树社区居委会在2020年7月底至8月期间从被告人宋某某施工处运走矿石约900吨用于抗洪排险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开采的数量之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灰岩的用途不影响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量刑,且在案无证据证实杨滩镇独树社区居委会在2020年7月底至8月期间从被告人宋某某施工处运走矿石约900吨用于抗洪排险的该节事实,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总价值达到人民币263.895万元,其量刑情节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结合广德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