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2刑初566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4日16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萧县交叉口处,被萧县交警城区中队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8月2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16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萧县交叉口处,被萧县交警城区中队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8月2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某局根据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制作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萧县社区矫正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晴
书 记 员 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