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95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盗用其朋友钱某的照片作头像,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汪某,在聊天过程中,丁某某通过向汪某谎称照片上的钱某是自己,以及将钱某在网络社交软件发布的生活照片盗用在自己的网络社交软件上,骗取汪某信任并与之进行网恋,后丁某某假借购买化妆品,出去旅游等多种事由,骗取汪某钱财共计13618.4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丁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损失,后汪某向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汤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周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有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适当,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0月2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婷婷,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盗用其朋友钱某的照片作头像,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汪某,在聊天过程中,丁某某通过向汪某谎称照片上的钱某是自己,以及将钱某在网络社交软件发布的生活照片盗用在自己的网络社交软件上,骗取汪某信任并与之进行网恋,后丁某某假借购买化妆品,出去旅游等多种事由,骗取汪某钱财共计13618.4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丁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损失,后汪某向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汤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周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有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适当,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