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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26刑初401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9   阅读: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826刑初401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施某与朋友汪某等人一起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下仓湖渔鲜馆”吃饭并饮酒,饭后21时许,施某无证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浙商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施某与朋友汪某等人一起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原“下仓湖渔鲜馆”吃饭并饮酒,饭后21时许,施某无证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浙商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施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理。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甘百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朱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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