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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23刑初287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9   阅读: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87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线烟墩治超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被执勤民警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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