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滥伐林木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86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将其购买的位于南陵县“小塘涝”村民郑世红家擅长的林木采伐,并将采伐的林木出售,获利约5000元。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2.165立方米。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