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605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蒙城县边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