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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324刑初608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9   阅读: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4刑初608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2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尤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2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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