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4刑初608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2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尤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2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4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