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2刑初567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萧县处,被萧县某局张庄寨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萧县交警青龙中队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于2021年10月3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萧县处,被萧县某局张庄寨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萧县交警青龙中队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于2021年10月3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2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某局根据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制作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萧县社区矫正局评估,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晴
书 记 员 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