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882刑初358号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2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黄某在广德市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手撇被害人黄某左手指致黄某左手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广德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阚某、韩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其经处警民警口头传唤至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1年8月24日被害人黄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广德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