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881刑初293号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驾驶摩托车至桐城市吕亭镇狮山加油站附近,后徒步至被害人施某家附近。趁无人之际,余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后院,从后院厨房拿菜刀撬开院内铁门进入杂物间,然后利用旁边的撬棍撬开客厅木门进入客厅,发现卧室房门上留有钥匙,遂打开卧室房门进入卧室。余某在卧室衣橱内窃得1320元现金,后发现窗外有人,遂蹲下躲避,等待一会后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余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余某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余某刚刚刑满释放,接受过监规教育和改造,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母亲身体状况不好,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驾驶摩托车至桐城市吕亭镇狮山加油站附近,后徒步至被害人施某家附近,趁无人之际,余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后院,从后院厨房拿菜刀撬开院内铁门进入杂物间,然后利用旁边的撬棍撬开客厅木门进入客厅,发现卧室房门上留有钥匙,遂打开卧室房门进入卧室。余某在卧室衣橱内窃得1320元现金,后发现窗外有人,遂蹲下躲避,等待一会后离开。
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因刑满释放到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报到时公安机关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余某涉嫌盗窃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余某系传唤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折抵十五日,即自二0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元,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扣押的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险峰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朱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