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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02刑初878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0   阅读: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602刑初878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肖某2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子凯、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焦彭静、被告人肖某2及其辩护人杜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肖某1事前联系被告人肖某2准备盗窃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武杨河河堤西岸的河砂。肖某1联系挖掘机司机张现金,肖某2联系用于运输河砂的“四不像”农用车,将河砂运输到肖某1的老宅子旁堆置。后肖某2通过翟雪峰将其中的1409.7吨河砂出售给程飞跃的料场,肖某1获利13000元,肖某2从中获利7000元。堆置在肖某1的老宅子的剩余河砂,经评估为110吨。经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河砂为特细砂,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519.7吨河砂共价值人民币75985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肖某1、肖某2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1、肖某2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肖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肖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肖某1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肖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肖某2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肖某2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肖某1事前联系被告人肖某2准备盗窃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武杨河河堤西岸的河砂。肖某1联系挖掘机司机张现金,肖某2联系用于运输河砂的“四不像”农用车,将河砂运输到肖某1的老宅子旁堆置。后肖某2通过翟雪峰将其中的1409.7吨河砂出售给程飞跃的料场,肖某1获利13000元,肖某2从中获利7000元。堆置在肖某1的老宅子的剩余河砂,经评估为110吨。经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河砂为特细砂,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519.7吨河砂共价值人民币75985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肖某1、肖某2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肖某2于2021年7月22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21年11月15日对其检举他人涉嫌盗窃案件立案侦查。本院审理期间,肖某1、肖某2家人将涉案赃款人民币70485元缴纳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肖某2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肖某2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1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四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河砂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汪夏影

人民陪审员  付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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