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523刑初284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贾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刁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附近,追尾同向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刁某拨打报警电话,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后,将刁某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1;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刁某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1年9月10日,刁某与陶某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刁某的行为取得了陶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汪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4.被告人刁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刁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5.被告人有小孩需要抚养,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手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刁某与陶某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刁某的行为取得了陶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树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