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案 号 (2021)皖0207刑初277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约二十年前的一天,被告人茹某某在家中种田时,偶遇一老人使用火药枪打野兔,后茹某某以180元的价格购得该老人使用的火药枪一把。在此后的四五年间,茹某某时常在夜晚到其所在村子附近的田地里使用该火药枪打野兔及野鸡,并从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镇的一烟花爆竹店内购买火药及钢弹珠,后期因枪支管理较严,茹某某便不再将该火药枪拿出使用。2021年10月25日10时许,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在茹某某家检查时,在茹某某家卧室柜子上方发现该火药枪及钢珠弹(3546颗)和火药(0.17千克)。同年10月28日,经芜湖市公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茹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茹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于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检查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检)字(2021)32号鉴定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枪支、钢珠弹及火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云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邢丽芳
书 记 员 刘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