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226刑初489号
颍上县人民**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21]Z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院指派**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4日晚上、同年8月22日晚上、同年8月29日晚上,在颍上县**镇*庄***泉浴池斜对面,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1妻子、女儿的内衣、内裤等共计13件衣服盗走;
2020年11月3日晚上,在颍上县**镇*庄*村被害人李某2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2的毛衣、裤子等6件衣服盗走;
2020年11月5日晚上,在颍上县**镇**路大众汽修店口凉亭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及谢某的裤子、裙子、衬衣、毛衣等19件衣服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谢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颍上县人民**院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黄丽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