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袭警罪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72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袭警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9日晚22时许,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汪晓飞、骆耀阳,辅警潘某等人接110指令出警至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鹏远烟酒超市门口,对饮酒的被告人周某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口头传唤,周某拒不配合,在现场多人围观的情况下,不仅无理取闹,还要以撞墙的方式自伤自残让处警民警承担后果。为保证安全,处警民警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让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周某采取抓挠、脚踢等方式攻击潘某、汪晓飞,造成潘某右手背多处挫裂伤、汪晓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巡警大队增援下,周某被带上警车。警车行驶至城西派出所门口,值班副所长杨某上车,准备与骆耀阳将周某带至南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处理时,周某拒不配合,采取口咬、抓挠的方式暴力袭击骆耀阳、杨某,造成骆耀阳右大腿口咬伤、杨某手部口咬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耀阳、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何圣年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接警单、前罪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骆耀阳、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童某、魏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至四名处警民警受伤,其中两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袭警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量刑适当,予以确认。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