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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07刑初261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3   阅读: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207刑初261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次通过溜门等方式盗窃他人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和现金,共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8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自愿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7日夜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溜门方式进入本区沈巷同乐广场三楼蚂蚁乐居装修公司内,将存放在设计部办公桌上的三台华为荣耀平板电脑以及抽屉内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其中三台华为荣耀平板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7497元。

2.2021年1月9日夜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破门方式进入本区沈巷镇同乐广场画苑工作室内,将该工作室存放在前台抽屉里的人民币3200元左右现金盗走。

3.2021年7月30日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沈巷镇同乐广场对面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的白色福特福睿斯轿车(车牌皖B×××××)车门拉开,将车内存放的人民币9200余元现金以及5包金皖香烟盗走,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香烟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40元。

4.2021年7月30日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沈巷镇大农贸市场附近的巷子里将被害人叶某1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皖B×××××)车门拉开,将车内存放的人民币1200元现金盗走。

5.2021年8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沈巷镇沈巷社区香缘路将被害人雍某的白色上海通用雪佛兰轿车(车牌皖B×××××)车门拉开,将车内存放的人民币1600余元现金等物品盗走。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837元。2021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镜湖区慧芳宾馆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于次日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纪某、叶某2、叶某1、王某、雍某的陈述、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二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

书 记 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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