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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422刑初440号非法行医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5   阅读:

案  由    非法行医    

案  号    (2021)皖0422刑初440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寿县双桥镇梨树街道姚某诊所内进行医疗诊治活动。2021年8月8日5时许,施某某在该诊所内以医生名义对被害人孙某1进行诊治,并给孙某1配药输液,输液期间孙某1突然倒地,头部受伤出血。施某某发现后立即对孙某1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将孙某1拖至诊所门外放置。经鉴定:孙某1符合冠心病、脂肪心发生心源性猝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涉案人员违法和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寿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说明、姚某诊所注册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寿县双桥镇杨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得红、韩某、孙某2、姚某、邸某、余某、孙某3、史某、孙某4、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寿)公(尸)鉴字[202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21]84号检验报告,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1]病检字第2-20号病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孙克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26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年近70岁,身患多种疾病,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孙克林所提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汪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世新

书 记 员  闫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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