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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23刑初271号诈骗罪刑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71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俞某经朋友介绍在微信上向被害人周某购买鞋子、衣服等日常用品,发现周某用于收取货款和确认订单发货的微信号系不同的人使用,可能存在收款和发货不同步的情况。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俞某申请了一个微信号,将微信号的头像和昵称换成周某用于收取货款的微信头像和昵称,自己给该伪装的微信号转账,将转账截图发给周某,谎称已经付过货款。周某信以为真,将俞某所购物品全部发货,货物价值共计75794.8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俞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周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579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后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

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恰当,予以确认。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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