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321刑初359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广岭、王翠灵、朱兆罗、朱珠珠、朱乐乐、朱嘉俊、武长新、王秀玲、王德礼、王诺、王忠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桂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皖L×××**号跃进牌轻型箱式货车,沿砀山县程庄镇毛庄村村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损坏及被害人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武某死亡。经XXX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无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1年5月3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董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判处,建议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董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皖L×××**号跃进牌轻型箱式货车,沿砀山县程庄镇毛庄村村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损坏及被害人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武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XXX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1年5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接XXXXXX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1年5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赔付武某丧葬费40000元,赔付李某丧葬费4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及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董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永泰司鉴[2021]痕鉴字第320号、皖永泰司鉴[2021]痕鉴字第336号、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病鉴字第121号、永泰司鉴所[2021]病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XXX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常某、张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报废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君
审 判 员 管义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贝贝
书 记 员 凌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