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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26刑初388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5   阅读:

案  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案  号    (2021)皖0826刑初388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虞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皖0826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石先娥15万元。该判决于2017年8月18日生效。因张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先娥于2017年10月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宿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2017年8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被执行人张某某本人注册、使用的用户ID为vxidtt88p8x35f22的微信号关联的财付通账户内共计入账金额53万余元人民币、出账金额59万余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包括转账、提现、余额支付。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以来每年有4万元左右的稳定收入,且判决生效后陆续偿还了其他个人债务,分文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部分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石先娥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张某某近亲属代为偿还申请执行人4万元,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皖0826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石先娥15万元。该判决于2017年8月18日生效。因张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先娥于2017年10月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宿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2017年8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被执行人张某某本人注册、使用的用户ID为vxidtt88p8x35f22的微信号关联的财付通账户内共计入账金额53万余元人民币、出账金额59万余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包括转账、提现、余额支付。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以来每年有4万元左右的稳定收入,且判决生效后陆续偿还了其他个人债务,分文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宿松县下仓镇长湖村医务室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代其向石先娥偿还了4万元欠款,且与石先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石先娥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宿松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石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执行局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关于石先娥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报告,财富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微信账单明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宿松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信息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和解笔录,入所体检表,申请执行人石先娥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偿还了申请执行人部分欠款,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勇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马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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