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226刑初491号
颍上县人民**院以颍检刑诉[202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院指派**员王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1日15时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将头北尾南停放在颍上县工业园区**路上的浙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掉头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谢某1驾驶的杰宝大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颍上县**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轻伤一级,受到行政处罚,也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孔令民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何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5日,何某某赔偿了谢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1近亲属的谅解;何某某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轻伤,受到颍上县**局的行政处罚;经颍上县司法局评估,何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受到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何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全案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
审 判 员 谌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迟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