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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23刑初77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5   阅读: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778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文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小董、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4、王某2、王某3)沿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2KM+24M处,逆向撞到他人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车辆,造成王某1死亡、王某某、王某2、王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女儿王某4、妻子王某2、儿子王某3)沿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2KM+24M处,逆向撞到刘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S×××**号重型自卸车,造成王某1死亡、王某某、王某2、王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22日,王某某伤情好转后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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