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615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赫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24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检验,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1859毫克/100毫升。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赫某某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影响评估,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赫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24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检验,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1859毫克/100毫升。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赫某某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影响评估,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