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狩猎
案 号 (2021)皖1022刑初134号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独自一人携带矿灯、蛇皮袋到五城镇小贺村孔田湾“胡须坑”山上,采用矿灯照明的方式抓获野生“石鸡”22只,次日上午吴某某在休宁县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2只野生“石鸡”为棘胸蛙,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22只棘胸蛙均已放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吴某某所猎捕的“石鸡”放生,未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4.吴某某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矿灯、蛇皮袋、铁盒等物证;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休宁县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3.证人曹某、姚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放生记录及照片;6.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矿灯一个、蛇皮袋一只、铁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丽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周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