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586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8日16时12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河沟至三义公路高速高架桥东侧交口处时,与曹某驾驶自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2021年8月21日,宋某某与曹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定性没有异议。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委托社区影响评估,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芳
审 判 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