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207刑初206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2日该院以鸠检刑变诉〔2021〕3号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盛某某虚构其为当涂县一叉车厂(当涂县讯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丹波飞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中翔叉车厂老板等身份,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伊对”或私人聚会结识女性并添加微信好友,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嘘寒问暖、发送红包、发送工厂生产经营状况图片视频等,博取多名女性信任,进而发展成“恋人”关系,以期骗取钱财。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盛某某以工厂购买设备缺资金、需支付工厂租金等理由,骗取被害女性钱财,诈骗数额既遂14.3568万元,未遂9.57万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博取他人信任,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认为其没有诈骗李某五千元,已退还金某一万元。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就起诉书指控诈骗李某的这一起虽然有向对方骗取钱财的动机,但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二、被告人盛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部分犯罪未遂、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盛某某虚构其为当涂县一叉车厂(当涂县讯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丹波飞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中翔叉车厂老板等身份,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伊对”或私人聚会结识女性并添加微信好友,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嘘寒问暖、发送红包、发送工厂生产经营状况图片视频等,博取多名女性信任,进而发展成“恋人”关系,以期骗取钱财。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盛某某以工厂购买设备缺资金、需支付工厂租金等理由,骗取被害女性钱财,诈骗数额既遂13.8568万元,未遂10.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赵某通过私人聚会结识,其虚构为叉车厂老板、杭州中翔叉车厂老板的身份,博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后被告人盛某某以叉车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10.6568万元。
2.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盛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孙某,通过虚构其为叉车厂老板的身份,博取被害人孙某的信任,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后被告人盛某某以叉车厂购买设备缺资金为由,欲向被害人孙某骗取7.07万元,被害人孙某未给付。
3.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盛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李某,通过虚构其为叉车厂老板的身份,主动发送微信红包,博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后被告人盛某某以叉车厂需要采购设备为由,欲向被害人李某骗取3万元,被害人李某未给付。
4.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盛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林某,通过虚构其为叉车厂老板的身份,博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被告人盛某某以叉车厂需要购买材料、请人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3000元。
5.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盛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金某,通过虚构其为叉车厂老板、南京丹波飞电子有限公司老板等身份,通过微信发送他人叉车厂的经营图片、视频,博取被害人金某的信任,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后被告人盛某某以工厂需要资金购买材料设备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2.9万元。
2021年4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7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盛某某持有的iphone手机一部、黑色苹果12手机一部、金色苹果7plus一部。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20年3月至9月,被害人李某在与被告人盛某某“交往”期间,通过微信先后支付被告人盛某某5000元,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被害人李某1万余元。二人分手时,被告人盛某某多次骚扰被害人李某要求返还“交往”期间给付的钱款,被害人李某迫于无奈与被告人盛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其5000元,并表示双方再无瓜葛。2020年12月中旬至2021年3月,被告人盛某某以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季某骗取钱财,但被其识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4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盛某某持有的iphone手机一部、黑色苹果12手机一部、金色苹果7plus一部。
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多名被害人因与被告人盛某某发生纠纷报警的情况。
6.指认现场图片,证实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盛某某带其去过的工厂进行指认,对工厂里的设备进行指认与被告人盛某某发给其本人手机里视频的设备相一致。
7.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各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盛某某的转账记录。
8.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告诉曹某平时套路女人在她们身上骗钱;虚构其为叉车厂老板等身份与被害人交往,以各种理由借钱,与被害人之间的转账情况。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据摘要:我在讯帆金属公司工作,在公司从事施工工人工作,公司在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旁,公司老板叫张圣柏,盛某某不是公司老板或股东,就是普通工人,老板2018年左右把他开除了。今年一月份快过年的时候,盛某某发微信跟我说,有个萧山的朋友要做叉车,让我拍些生产叉车的视频、照片给他,我就拍了厂里生产叉车的施工视频、照片以及一些材料的照片给他。前段时间一个女的到我公司来找我,告诉我盛某某冒充老板骗了她,我看了她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发现盛某某用我发给他的视频、照片骗人。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据摘要:讯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是我父亲,一直是我在管理。该公司是2008年左右注册的,公司地址在马鞍山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国道路边。2016年后,我的一个客户叫曹某,因为资金问题就带着生产叉车、搬运车技术和一些设备过来了。之前公司做钢材业务的,曹某来了之后就改为生产叉车,曹某不是股东。盛某某是曹某带来的一个工人,当时曹某带他过来时间不长,我就和曹某讲这个人不行,嘴里没实话,后来又冒充我们公司股东在外面借钱,我就赶紧让他走了。
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据摘要:盛某某是我前几年把工厂搬到安徽马鞍山当涂县去的时候,我一个朋友叫缪某的人介绍过来的,当时我正好要搬厂,盛某某就到我这里来帮忙搬厂的,之后工厂搬到马鞍山后,那边工厂需要人手,盛某某就留下来了,他在厂里待了时间不长就被张总赶走了。盛某某与讯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点关系没有,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股东。我个人觉得他就是个骗子,之前芜湖一个叫什么芳的女的也被他骗了不少钱,盛某某后期留在芜湖就是以我们这个厂名义在外面骗女人的钱。
1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据摘要:我是盛某某亲妹妹,我也不知道他欠了谁的钱,反正他一回来就有人上门要钱,我们本村里也有欠的,但不是很多,一百、两百、几十的样子。这几年,也有两、三个女的到我们家里来要钱,讲我哥哥在芜湖那边欠她们的钱。
13.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据摘要:盛某某平时和我交往过程中喜欢讲谎话。他在安徽期间,刚开始去还比较听话的,后来就用曹某的车和厂的名义在外面找小女人,时间长了,编理由找女人借钱用。他和我讲他骗那些小女人讲当涂的厂是他开的,然后以处对象的名义交往,时间长了就找那些小女人借钱。
1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据摘要:我们是2018年9月底的时候,我一个湖南老乡过生日吃饭的时候认识的。盛某某就是一个骗子,刚交往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盛某某就开始以各种借口向我借钱,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我一共借给他18万元,他以给工厂员工发工资、工厂购买材料、工厂厂房付房租等借口向我借钱,多的时候一、两万的借,少的时候千、八百的,有时候讲别人的汇票贴现到了就还我钱,但一直也没还过,后来我就不相信他讲的话,我让他带我到他的工厂去,他也不带我去。
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据摘要:我们是2020年3月份通过伊对交友平台认识的,当时是他留下电话号码让我加他微信的,后来我们就使用微信软件交友聊天的。盛某某和我交往初期的时候,他告诉我他是浙江萧山人,73年出生的,离异,有两个小孩,在芜湖开厂已经有五年时间了,主要是生产、销售搬运车、叉车,厂房讲是在奇瑞公司附近。我主要是反映盛某某以恋爱结婚的名义对我实施诈骗。2020年3月下旬,我和盛某某认识时间不长,对方就找些借口向我借钱,以厂里采购原材料没有钱向我借三万,我当时没借给他。到了2020年9月初的时候,我慢慢感觉盛某某的交友目的不单纯,所以就提出和他分手。与盛某某恋爱交友期间,对方发过一些红包给我,这些红包我从未主动向对方索要过,一共是一万多元钱,这个我是承认的,期间对方也向我借过5、6千元钱,后来在分手后,我就退给盛某某5000元钱,当时也明确讲了没有纠葛了。
16.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据摘要:我和盛某某是2020年大概在9、10月份的时候,我们通过伊对交友平台认识的,之后我们就相互加了微信聊天了,后来我们就以老公、老婆相称了。盛某某和我讲他在离他住的蓝鲸湾小区不远的一个地方开厂,大概是生产叉车之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刚开始认识的时候,我觉得他讲话比较贴心,后来他经常找一些借口向我借钱,我就有些警惕了。最开始一次是去年12月初,他讲是请法院的人吃饭,要我转点钱给他付账,我当时转800元钱给他,后来又以厂里买材料需要15000元,要我借点钱给他,我分两次转了1000、300元给他。还有就是讲别人欠他钱,他要请律师吃饭,我分两次转了500、400元,春节前后他讲他没有钱吃饭,要我给他点钱,我当时也不怎么相信他了,就100、200、50元转给他,有一次我生气了还转了20元钱给他。到后来,我彻底不相信他,就没有再转钱给他了。这些钱我都有转账记录,我可以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还有一些借口,就是厂里要交5万多元的钱的税钱,要我借钱给他;厂里要资金周转让我借几万元钱给他,我都以没有钱,欠别人钱理由推了。
17.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据摘要:2021年1月中旬的时候,我在伊对交友网站注册了信息,随后我就收到了一个人的好友申请,对方自称叫盛某某,杭州人,49岁,在芜湖开叉车厂的,自己已离异5年,想跟我交往。随后我们就开始交流并见了面,几天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我和他谈恋爱的时候相互转了一些钱,这些钱不算,当他说他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后,我陆续转账给他39000元。其中微信分几次转账16000元,支付宝一次转账19000元,现金一次给了4000元。后来他微信还给我10000元,所以他共骗我29000元。他说因为疫情导致他的货款收不回来,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找我借钱应急,说以后会把钱还给我,还会给我一点分红,开始我不相信他,没有借给他钱,但是他不停的发一些厂里的设备、材料、施工视频、图片给我,还发给我一些聊天截图,内容就是他和一些老板的微信聊天,什么他找对方买货,对方转给他钱之类的,我就相信他并把钱转给他了。3月6日他就失联了。
18.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据摘要:我们是在2020年12月份中旬通过朋友吃饭,在饭桌上认识的,后来就相互留了微信经常聊天了。我们是男女之间谈恋爱的关系。他和我讲之前是在当涂开生产销售叉车厂,现在厂在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具体地点我也不熟悉。大概是今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盛某某给我发过来一张微信截图,上面内容有一张银行汇票,聊天内容大概意思是一个老板欠他钱,给他一张银行汇票,但是现在钱拿不出来,要我借点钱周转下,我讲我没有钱,后来他也就没说什么了。
1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据摘要:我与盛某某是在2020年1月中旬通过“伊对”交友平台认识的,我们就互相加了微信开始聊天,盛某某讲他本人是在安徽芜湖开厂的,是生产销售叉车方面的。刚开始的一个月时间,我觉得盛某某还是不错的,既有事业,又比较会体贴人的那种。大概在2月下旬的时候,盛某某第二次到了我所在的黟县,走的时候讲要到山东济南去出差,厂里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7万元,我当时讲手头没钱。第二次是在3月中上旬的时候,盛某某发微信和我讲厂里钻头坏了,向我借700元,我当时也没有借。我现在回头想想他就是个骗子。
20.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我是去年年底12月中旬左右的时候,我通过“伊对”社交平台认识到金某的,之后我们加微信好友聊天了。我告诉金某我是杭州萧山人,在芜湖开生产搬运车、液压车厂的。我只是说了一下我这边做生意资金困难,钱是她自愿给我的。金某自愿给我3万元。林某是去年年底认识的,我们也是通过“伊对”社交平台认识,我们是男女朋友之间关系,我们平时在微信聊天时使用“老公”、“老婆”称呼对方。我从林某处前后一起借了三千元钱,我以请律师吃饭,购买材料,身上没钱等理由向她借的。季某是去年10月份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的,也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平时在微信聊天时使用“老公”、“老婆”称呼对方。我和金某交往是从2020年年底到2021年2月底,和季某是从2020年12月交往至今,和林某是从2020年年底至今。我以开生产销售搬运车、液压车工厂与她们好交往一点。我和她们讲工厂需要买材料配件、别人欠我钱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以及工厂需要交纳税务、员工过年回家需要路费等资金上困难的情况,她们主动借给我钱。我和赵某是2018年下半年认识的,认识一个月左右我们以男女恋爱朋友关系同居在一起了,一直到2019年12月(两人)分手的,我和她讲是和曹某一起做叉车、搬运车生意的。我和李某是2020年3月份左右,通过伊对交友平台认识的,后来我们是加了微信聊天的。我和孙某是在去年疫情前通过伊对平台认识并加微信聊天的,后来我去过孙某居住的黟县两次,我们交往了大概二、四个月就分手了,我跟她借过两次,一次是讲到山东济南购买材料借款7万元,一次是购买钻头为由借款700元,但是对方讲刚买了房子没有钱,都没有借给我。
2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某的三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封存、固定涉案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三、五起犯罪事实诈骗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明,被害人李某在与被告人盛某某交往过程中未给付被告人盛某某向其诈骗的三万元,且在案发前被害人李某没有实际损失,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诈骗三万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对被告人盛某某提出的已退还被害人金某一万元已予以扣减,根据两人聊天和转账记录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盛某某诈骗被害人金某二万九千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未遂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黑色苹果12手机一部、金色苹果7plus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强 龙
人民陪审员 管志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汤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