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 号 (2020)皖刑终20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韩某某2、刘某某3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皖16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某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刘某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认定刘某某3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宣判后,韩某某2、刘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2、刘某某1撤回上诉以及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与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被告人韩某某2、刘某某1撤回上诉。
二、准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志勇
审判员 王南雄
审判员 高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昊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