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保险诈骗
案 号 (2020)皖刑再3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汤某某1、武某某2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汤某某1之兄汤少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皖刑申177号再审决定,指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四部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世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及其辩护人罗来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许,汤某某1酒后驾驶皖K×××××号奔驰轿车行驶到颍上县中心医院门口时,发生撞到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后武某某2赶到事故现场,应汤某某1要求,武某某2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谎称是自己驾驶。2016年1月21日,汤某某1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款28万元,因该公司发觉此起事故存在顶包嫌疑及多处疑点,将该案移交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处理。同年9月7日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向颍上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该局依法询问武某某2,武某某2如实供述汤某某1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其为汤某某1帮忙在报案中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并与汤某某1一起向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至案发未赔偿汤某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损毁报案材料、颍上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申请、承诺声明、维修账单及发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张某、陈某、柳某、孙某、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供述等。
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武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汤某某1、武某某2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武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汤某某1、武某某2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判也已经充分考虑了汤某某1、武某某2具有的法定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在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之前,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2、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汤某某1、武某某2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适当,但认定二被告人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判处五年六个月和五年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请再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汤某某1、武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定性准确,二人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适当。但原再审裁定认定二被告人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再审庭审中对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人均提出,诈骗数额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武某某2另提出其系从犯。汤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再审对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保险诈骗28万元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抗诉理由。经查,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某某1、武某某2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武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武某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减轻处罚。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适当,唯认定二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汤某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武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兴杰
审判员 彭滢颖
审判员 华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