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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刑终160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7   阅读: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刑终160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县“缝缝补补”缝纫店旁边遇见被害人李某1。因之前双方素有矛盾,刘某某上前辱骂李某1,李某1随即从马路对面折返回来与刘某某互骂,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刘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1腋下捅了一刀,李某1将水果刀拔出,刘某某夺回水果刀。刘某某随即骑自行车离开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李某1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左肺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本案受理及立案侦查情况。

2.太和县人民医院指挥中心受理单及急救病历载明: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3.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载明: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户籍信息载明:刘某某出生于1951年1月7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

1.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和)公(病理)鉴字[20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1)死亡原因。根据理化检验,排除中毒死亡。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死者李某1左肺破裂,左肺动脉、静脉血管断裂大出血是其死亡的原因。(2)损伤机制。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李某1左肺破裂,左肺动脉、静脉血管断裂,大量失血,导致循环血流量急剧减少,血压下降,出现失血性休克,进而死亡。(3)致伤物推断。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左侧胸部腋下第六、七肋间部位有一斜型创口,长7.5cm,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达胸腔;左肺肋面有一4.0cm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该创呈穿透创,创道自左肺肋面进入左肺将左肺穿通,肺门处有一1.5cm创口。综上所述,推断致伤物为一定宽度及长度李某1系左肺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9]402号鉴定书载明:(1)送检受害人李某1阴道擦拭物、十指指甲擦拭物,送检现场人行道、辅道红色可疑斑迹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李某1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39×1017。(2)送检嫌疑人刘某某左手拇指红色可疑斑迹、嫌疑人刘某某上衣、长裤、十指指甲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刘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42×1018。(3)送检嫌疑人刘某某鞋子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受害人李某1的基因分型。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载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2.自行车勘验笔录载明:对案发时刘某某使用的自行车进行勘验的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对刘某某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

4.辨认笔录载明: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张某2证言:2019年3月14日9点25分,她经过太和县霍邱腊肉馆东侧的时候,听见有人议论“杀人了”。她看见“缝缝补补”店东侧门口一个女子在地上趴着,血从该女子身下流出来。然后她就拨打了110。

2.张某1证言:他妻子叫刘某某。刘某某怀疑他跟李某1相某,整天跟他吵。后来刘某某经常跟李某1吵。他还听讲李某1说:“我就是跟张某1好了,你能咋着我。”案发前一天晚上,刘某某又跟他吵架,并说:“昨天李某1承认跟你睡了,我得教训她去。”

3.张某3证言:刘某某是她母亲。2019年3月14日上午9点,她与她父亲张某1在客厅说话。当天9点多,她母亲推着自行车进到院内,约一分钟又推着车子出去了。李某1是她一个村的,她母亲说李某1与她父亲相某,因为这事她父母也吵过架。当天上午10点多,她听庄里的人说她母亲把人扎伤了。

4.李某2证言:2019年3月14日上午9点多,她在水果店内听见外面有两个女子在吵架,因为离得远听不太清,她就听见一个买水果的妇女说:“这两个老婆打啥架呀。”她出来看见一个老婆侧躺在辅路旁边的台子上。

5.曹某1证言:李某1是她母亲。2019年3月14日上午9点多,她听说刘某某与她母亲打架了,她就赶紧跑过去。她看见“缝缝补补”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她母亲在地上侧身躺着,身下淌血了。后120来了把她母亲送到太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天刘某某站在她家附近,手里拿砖头骂谁与她家男人好了,今天就出了这事。

6.王某1证言:案发当天上午,他顺着太和县镜湖西路由东向西走到霍邱腊肉馆东侧,看到两个50、60岁的妇女在打架。后他听到有人说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还有人说拦着不让走。

7.王某2证言:201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她在店内听到外面有人喊杀人了,她出去看见两个妇女厮打在一起。她们厮打了一会,还吵起来了。之后她看到一个手上带包的妇女倒在地上,身下还有血,另一个妇女跑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

8.曹某2证言:2019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她在家门口看见两个老婆对骂,然后厮打起来,后她听见有人说老婆用刀杀人了,别让老婆走了。她看见其中一个老婆躺在地上了。

9.史某证言:2019年3月14日上午9点多,他走到霍邱腊肉馆东边,看见两个老婆在打架。一个老婆拎包朝另一个老婆头上甩打几下,接着拎包的老婆就歪倒地上了,另一个老婆骑车朝西跑了。他到跟前一看,拎包的老婆左侧身子流血了,他就喊:“杀人了,别让她跑了。”然后他就拨打120。

10.袁某证言:2019年3月14日上午9点多,她在霍邱腊肉馆东侧路边看见两个老婆打架,她就在中间拉一下。捅人的老婆骂拎包的老婆不要脸,二人就打起来了。她看见拎包的老婆拎包朝另一个老婆头上砸,很快拎包的老婆从身上拔出一把刀说:“我流血了。”然后捅人的老婆拿起刀就骑车跑了。当时还有个男子喊“别跑”,后来他还帮忙打120。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她来自首。她怀疑李某1跟她丈夫关系不正当。2019年3月14日上午,她骑自行车走到“缝缝补补”店,然后下车跟“老岳”家属打招呼。这时李某1从霍邱腊肉馆巷子里出来,她就说:“你个骚货,你还上俺家修车子去!”李某1就骂她:“谁怕你个婊子啊!”然后李某1拐回来朝她站的辅路冲过来,扬起包朝她头上砸了一下,她顺手从车篮子里拿起一把水果刀。这时李某1还要去砸她,她一下捅到李某1腋下了,包又落她头上了,她就松手了。李某1拔掉刀就要上来扎她,她上去捏住刀刃和刀把就夺掉了。之后她把刀扔在南边大路上了,接着她就骑车子朝西跑。她听到东边有人喊:“别叫那人跑喽。”还有人喊:“流血了,打120。”她害怕有人撵上来打她,就直接到派出所自首了。她平时在车篮子里放一把直把的水果刀,刀把加刀身有一二十公分。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除被告人刘某某部分辩解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刘某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悔罪,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为制止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害人实施捅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刘某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某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1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及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某首先辱骂李某1,李某1随即与刘某某互骂,直至双方发生厮打,此时,刘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很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因而,刘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1不具备防卫的现实性和正当性,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结合考虑刘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31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德成

审判员  宋兴林

审判员  曹 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岳岳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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