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881刑初244号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因与被害人郭某1有情感纠纷,遂雇请员某、杨某、蒋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欲将郭某1从宁国市带离至上海市。同年6月1日7时许,郭某1乘坐其丈夫陈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宁国市霞西学校前往宁国市区,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蒋某乘坐员某驾驶的汽车尾随郭某1至霞西镇××××附近,并将郭某1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拦停。被告人罗某某随后下车,提出要与郭某1单独谈话。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郭某1拉至附近一片竹林中与其交谈,期间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某因感觉郭某1欺骗了其感情,为泄愤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了郭某1腹部一刀,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车将郭某1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出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员某、杨某、蒋某、陈某2、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清单、住院病历材料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