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0)皖13刑终581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皖130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金艺”牌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宿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高架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吴某推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吴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证人赵某、时某、江某、刘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余款15万元仍尽力赔偿。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因当天晚上下雨且事发路段路灯不亮。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再犯可能性,一贯表现良好。王某某积极筹措资金尽了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希望法院判处缓刑。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亲属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王某某改造以及家庭的稳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举证了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借条,证明村民王某某为人忠厚,乐于助人,无不良行为。一家四口,其父亲年迈,需要人照顾,儿子上大学,家庭无收入来源。借款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王某某认罪、悔罪,且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延续
书记员尹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