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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05刑初435号单位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8   阅读:

案  由    单位行贿受贿    

案  号    (2020)苏0205刑初435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66号、〔2021〕Z468号起诉书、锡山检二部刑追诉〔2021〕Z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景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晓忠、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

2003年至2020年,被告人朱某在先后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镇长助理、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镇党委副书记、锡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局长、锡山区区级机关党工委(以下简称区机关党工委)书记、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局长、锡山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急局)局长期间,分别利用其分管东北塘镇工业、园区建设、经营管理以及负责区城管局、区安监局、区应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下同)共计169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吴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69.081011万元。

二、单位行贿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景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朱某为在绿化养护项目承接及管理考核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送给无锡市区城管局副局长马某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景丰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景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朱某作为景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景丰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2、朱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4、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200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先后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镇长助理、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镇党委副书记、区城管局局长、机关党工委书记、区安监局局长、区应急局局长,先后分管东北塘镇工业、镇工业园区建设经营管理以及负责区城管局、区安监局、区应急局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169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镇长助理、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镇党委副书记、区城管局局长,分管东北塘镇工业建设、区城市管理等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章某经营的无锡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清场、渣土运输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章某的请托,通过向时任锡山区城管局副局长马某打招呼的方式在绿化监管方面为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04年1月收受章某贿赂的现金10万元、于2005年收受章某贿赂的现金20万元、于2014年下半年收受章某贿赂的现金15万元,合计45万元。

2.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镇党委副书记、区城管局局长,分管东北塘镇工业建设、区城市管理等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吴某经营的江苏XX钢材城有限公司在建设规划、项目审批、日常监管、广告牌设立、违建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04年至2006年、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1、2月的一天收受吴某贿赂的现金各2万元,合计12万元。

2005年7月,被告人朱某以约56.84万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期××栋××单元××室房产,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经评估,该房产时价为76.49万元,朱某该笔受贿金额为19.65万余元。

3.200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某先后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镇长助理、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镇党委副书记、区城管局局长、机关党工委书记、区安监局局长、区应急局局长,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和向相关部门打招呼的方式,为辖区内尤某经营的无锡XX防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业用地购买、土地款退还、公司税务管理、安全事故处理、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12年1月收受尤某贿赂的现金20万元,2015年7、8月收受尤某贿赂的现金5万元,2016年3、4月收受尤某贿赂的现金5万元,合计30万元。

4.2004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先后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镇长助理、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镇党委副书记、区城管局局长、机关党工委书记、区安监局局长、区应急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广告审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调动等方面为李某1个人和其经营的无锡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XX货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04年至2006年、2010年至2012年每年1、2月收受李某1贿赂的现金各2万元,于2013年1、2月和2016年1、2月收受李某1贿赂的现金各0.5万元,于2018年1、2月和2020年1月收受李某1贿赂的现金各2万元,合计17万元。

5.200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镇长助理、副镇长、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区城管局局长,分管东北塘镇工业建设、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区城市管理等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邵某经营的无锡XX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证书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03年至2006年、2009年至2012年、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1、2月收受邵某贿赂的现金各1万元,于2007年2月收受邵某贿赂的现金5万元,合计16万元。

6.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应急局局长,分管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戴某经营的无锡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办理、日常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19年12月收受戴某贿赂的现金5万元、于2020年5月收受戴某贿赂的现金1万元,合计6万元。

7.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无锡XXX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在高炮广告设置审核、备案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19年4、5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杜某贿赂的现金5万元,于2020年8、9月收受杜某贿赂的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4300元),合计5.43万元。

8.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蒋某经营的公司在渣土运输、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蒋某贿赂的现金各1万元,合计4万元。

9.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锡山区东北塘镇副镇长、区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丁某经营的无锡市洗选设备厂在日常经营监管、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环保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10年、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丁某贿赂的现金1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合计3.5万元。

10.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锡山区东北塘镇副镇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陶某经营的无锡市XX物流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监管、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4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陶某贿赂的现金各1万元,合计3万元。

1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江苏无锡XX设施有限公司在交通设施养护工程考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钱某1贿赂的现金各1万元,合计3万元。

12.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钱某2经营的公司在绿化养护工程承接、日常考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钱某2贿赂的现金1万元、0.5万元、1万元,合计2.5万元。

1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王某1经营的无锡市XX药业有限公司在企业迁入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收受王某1贿赂的现金1万元。

14.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区应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王某2经营的无锡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厂区危房改造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收受王某2贿赂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朱某在接受锡山区监察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监察委已掌握的关于其收受吴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现暂扣于锡山区监察委。

二、关于单位行贿的事实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景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朱某为在绿化养护项目承接及管理考核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送给时任区城管局副局长马某(已判决)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锡山区××路路边送给马某现金5万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送给马某现金10万元。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送给马某现金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上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干部职务变动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领导分工的通知、职责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等主体身份资料,证人章某、华某1、张某1、马某、胡某、朱某、吴某、刘某、蔡某、尤某、陈某、杨某、李某1、华某2、任某、邵某、戴某、杜某、张某2、蒋某、丁某、陶某、钱某1、钱某2、王某1、王某2、费学妹、李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会议记录,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建设拆迁安置房协议、工程审定单,建设中心项目立项的批复,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出让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锡山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材料,土地费收据、出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东北塘物流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责令停工整改指令书,公开招聘材料,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延期事宜的材料,养护工程合同文件、考核表,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景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系被告单位景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景丰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分别对被告单位景丰公司、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景丰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三、扣押在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的涉案赃款由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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