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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5刑初1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8   阅读: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05刑初17号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诉[2021]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刑辖15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牟某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二十监区监区长刘某在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牟某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七监区监区长张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同年6月,被告人牟某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牟某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邸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牟某先后两次收受邸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

综上,被告人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5000元。

被告人牟某被审查归案,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牟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文件、辽宁省司法厅政治部文件等,证人刘某、张某、邸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牟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牟某收取刘某、张某、邸某三人的钱款包括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牟某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二十监区监区长刘某在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牟某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七监区监区长张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同年6月,被告人牟某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牟某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邸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牟某先后两次收受邸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

综上,被告人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5000元。

被告人牟某被审查归案,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牟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被告人牟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转任审批(备案)表、辽宁省司法厅政治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牟某于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原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二十监区监区长,2011年5月被提拔为该监狱一监区副处级教导员,为感谢监狱长牟某,于2011年年底在牟某家楼下送给牟某人民币8万元,其还于2009年、2010年、2012年的年底以拜访名义每次送给牟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原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七监区监区长,2011年5月被提拔为该监狱二监区副处级教导员,为感谢监狱长牟某,同年6月,其在牟某的办公室送给牟某人民币5万元。

4.证人邸某证言,证实其原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四监区监区长,2011年5月被提拔为该监狱副调研员,担任该监狱企业公司副总经理,为感谢监狱长牟某,其于同年年底在牟某的办公室送给牟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年底又送给牟某人民币5000元。

5.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文件,证实刘某、张某、邸某于2011年5月分别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二十监区、七监区、四监区监区长被任命为该监狱一监区、二监区副处级教导员和副调研员(企业公司副总经理)。

6.被告人牟某供述,供认2011年期间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给了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三个副处级编制,其时任该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是单位的一把手,经过相关程序后,刘某、张某、邸某三个监区长被提拔为副处级;刘某为感谢其于2011年年底在其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8万元,还于2009年、2010年、2012年的年底以拜访名义每次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张某为感谢其于同年6月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邸某为感谢其于同年年底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012年年底又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7.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溪市某会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牟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0元。

8.案件来源、指定办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1月20日,辽宁省纪委监委将牟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指定本溪市某委管辖,本溪市某委对牟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期间,牟某主动交代其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在提拔干部方面收受该监狱干警刘某、张某、邸某三人贿赂的违法问题。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在干部提拔、调整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牟某收取刘某、张某、邸某三人的钱款包括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张某、邸某三名证人明确证实为感谢被告人牟某在三人职务职级上的提拔调整而送给其钱款,而并未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人情往来,被告人牟某对此亦供认不讳,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牟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本溪市某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宿 晖

审 判 员  熊铁宁

审 判 员  沙丽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君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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