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藏05刑初9号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花、检察官助理石如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拥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尊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地区(昌都市)文化局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党组副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验收、拨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赖某、董某、柯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4.42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市文化局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董某在承揽昌都强巴林寺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昌都游乐园温泉泡池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以借为名先后两次收受董某给予的138.4223万元。(二)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地区文化局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党组副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赖某在昌都市强巴林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昌都市昌庆街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工程项目的承揽、项目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赖某给予的46万元。(三)2019年,被告人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市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柯某承揽达因卡市政道路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柯某给予的30万元。2021年5月21日,监察机关以开会名义将被告人拥忠某某通知至昌都市监察委员会,次日对被告人拥忠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拥忠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144.4223万元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7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拥忠某某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拥忠某某的家属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依法退缴赃款214.422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职通知、分工文件、银行查询资料、文件批复、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赖某、董某、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拥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拥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拥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拥忠某某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拥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对拥忠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拥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还董某的80万元属民间借贷;退交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检举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请求判处拥忠某某三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2张欠条、2张收款收据、拥忠某某病情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地区(昌都市)文化局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党组副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验收、拨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董某、赖某、柯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4.4223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至2014年,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市文化局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董某在承揽昌都强巴林寺周边环境整治工程、达因卡投资开发项目(金沙花园)、昌都市游乐园景观附属工程无标段(温泉泡池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以借为名先后两次收受董某给予的138.4223万元。2.2013年至2020年,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地区文化局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昌都市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党组副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赖某在昌都市强巴林寺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昌都市解放委员会办公旧址保护展示利用工程五标段项目(昌都市革命历史文化博物馆工程)、昌都市昌庆街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工程项目的承揽、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赖某给予的46万元。3.2019年,拥忠某某利用担任昌都市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柯某承揽达因卡市政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柯某给予的30万元。
2021年5月21日,监察机关以开会名义将被告人拥忠某某通知至昌都市监察委员会,次日对拥忠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拥忠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144.4223万元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董某40万元和柯某30万元的事实。到案后,拥忠某某提供了他人重要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其家属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依法退缴赃款214.4223万元(暂存于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入所体检报告表、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信、入党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干部任免职通知、昌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局党组及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收条、昌都市驻拉萨办事处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款审批程序表、达因卡投资开发项目(金沙花园)工程资料清单、中标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昌都市游乐园景观附属工程无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款支付申请表、资金拨付三方协议、重庆三江源生态文化城市政道路2标段工程资料、拨款申请报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专用收据、独家求购服务协议、银行凭证、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昌都市历史文化博物馆工程资料、昌庆街棚户区改造工程资料、强巴林寺文物修缮与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材料、西藏昌都市财政局文件、昌都市达因卡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监理中选通知书、成都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告知单、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个人交易明细、行动轨迹、到案经过、移交保管涉案款物呈批表、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客户回执、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具的减轻处罚建议的函、检举、揭发材料、西藏自治区纪委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主体身份、涉案工程、涉案房屋、涉案金额、个人账户流水、到案经过、检举揭发情况、退赃情况、认罪认罚情况、立功情况等。
2.证人证言:吴某、董某、王某、洛某、土某、何某、王某1、唐某、高某、沈某、谢某、赖某、张某、黄某、罗某、王某2、付某、柯某、汪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拥忠某某受贿经过。
3.被告人拥忠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拥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验收、拨款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4.4223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拥忠某某以开会名义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指定辩护人提出拥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拥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偿还董某80万元属民间借贷的问题,经查,2013年以来拥忠某某为董某在多个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4年与董某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拥忠某某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未还款,直至2021年5月份相关人员被调查后才向董某归还80万元,且自己也当庭供述害怕东窗事发才向董某还款,应当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拥忠某某提供他人重要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拥忠某某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折抵刑期方面,拥忠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到案,次日被留置,到案当日应当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拥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拥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拥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四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索 朗 央 金
审判员 马金龙
审判员 次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洛桑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