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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26刑初38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8   阅读: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苏0826刑初387号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二刑诉〔2021〕Z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办事员、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期间,于2015年春节前至2021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程款拨付、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王介伦、王丹、陈曦、张海峰等人关照和帮助,先后12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并退清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受贿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办事员、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期间,于2015年春节前至2021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程款拨付、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王介伦、王丹、陈曦、张海峰等人关照和帮助,先后12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的一天上午,沈某某在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东侧裙楼小广场附近收受王介伦送给他的人民币7万元;

2.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沈某某在盱眙经济开发区铁山路附近路边停车位收受陈曦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某在盱眙县体育馆附近蓝湾咖啡馆旁停车场收受王丹送给他的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某在其盱眙县格林春天小区家楼下收受张海峰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沈某某在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后的停车场收受张海峰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某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东侧一家超市附近的路口收受钟重庆送给的人民币2.5万元;

5.2016年下半年至2021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4次收受考智广请托其朋友钟重庆或由其本人经手送给沈某某共计人民币6.5万元;

6.2020年12月的一天,沈某某在盱眙县健力铭都小区附近收受袁进送给的人民币8万元。2021年1月的一天,沈某某在袁进妻子王伏芹用于存放废旧金属仓库的办公室收受袁进送给的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丹、陈曦、王介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任职文件,工作职责,项目施工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已退清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受贿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沈某某已退暂存于涟水县纪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徐红红

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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