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闽01刑终954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闽01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红、检察官助理刘绍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勇、林新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闽侯县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养猪场防疫、污水排放等方面监督管理,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负责生猪出栏检疫、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养猪场监督管理方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2622元。
一、2018年8月,南平、莆田、三明等地的部分县区爆发非洲猪瘟疫情,疫区被封锁,全省范围内可出栏销售猪源急剧减少。同时,大湖乡畜牧组根据上级部署,严格检查过往运猪车辆里生猪是否经过检疫及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收购商黄某、赵某、陈某1等9人为了在闽侯大湖乡收购生猪时能及时拿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免生猪装车后等待时间过长而出现应急反应或出现死亡的损失,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希望能得到关照。被告人刘某某向生猪收购商提出每收购一只生猪给刘某某人民币10元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后可以提供方便,黄某、赵某、陈某1等9人答应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生猪出栏信息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具等方面及为生猪收购商黄某、赵某、陈某1等9人提供方便,收受贿赂共计3217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州邑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闽侯县连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闽侯盛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黄某,并在黄某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200元,其中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6××××2601)4090元,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转入洪某1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6230××××4184)31765元,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转入杨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6805)4745元(详见汇总表),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送给其6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赵某,并在赵某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赵某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8919元,其中转入洪某1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6230××××4184,下同)112319元;转入余某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6221××××1910,下同)13000元;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送给其人民币36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陈某1,在陈某1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陈某1到大湖乡收购散养猪时,未到场检疫即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陈某1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0258元,其中转入洪某1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75068元;转入余某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35190元。
4、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王某,并在王某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王某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人民币5770元。
5、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林某1,并在林某1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林某1则按照约定给予刘某某好处费4100元,其中转入洪某1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1900元,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人民币2200元。
6、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邵某1,并在邵某1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邵某1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1320元,其中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本人720元,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人民币600元。
7、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陈某3,并在陈某3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陈某3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2300元。
8、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陈某2,并在陈某2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陈某2则按照约定给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23468元,其中转入余某账户2500元,转入马守銮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4020********)11768元,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人民币9200元。
9、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邵某2,并在邵某2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邵某2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400元,其中转入马守銮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4020********)500元,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人民币3900元。
二、2013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投资失败等原因外借巨额高利贷。为归还高利贷,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福州市邑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林某4、闽侯县盛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林某5、闽侯县连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林某3、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陈某5等4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9500元,但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因外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向邑丰猪场股东林某4提出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的要求。林某4听说刘某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偿还能力,但因猪场在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等方面均由刘某某监管,被迫答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约其到邑丰猪场见面后交给其人民币1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人民币1万元归还林某4,也没有向林某4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2、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因外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多次向盛源猪场股东林某5提出借款要求。林某5知道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债主追债,被告人刘某某名为借款实为索要,但因猪场在防疫检疫等方面受刘某某监管,林某5只能答应其要求。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林某5应刘某某要求,分别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71500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林某5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先后8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洪某1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174,实际由刘某某使用)共计人民币56500元;2016年2月和7月,林某5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2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是人民币5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林某5通过其微信4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微信,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人刘某某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71500元借款归还林某5,也没有向林某5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3、2015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外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向连富猪场股东林某3提出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的要求。因猪场在防疫检疫等方面受刘某某监管,为与被告人刘某某做好关系,林某3答应刘某某要求。因当时身上只带有人民币8000元现金,林某3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约好在闽侯县委旧门口对面曼哈顿汉堡店内见面,后林某3将人民币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人民币8000元归还林某3,也没有向林某3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4、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高利贷,向恒顺猪场股东陈某5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要求。因猪场在防疫检疫等方面受到被告人刘某某监管,陈某5不敢拒绝,其在自身经济紧张的情况下答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到闽侯甘蔗街心公园农业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人民币3万元归还刘某某,也没有向林某3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收受其服务对象福州光华开发有限公司、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闽侯县盛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邑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股东拜年礼金等共计人民币31387元。
1、福州光华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现场负责人林某2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闽侯县××乡××街上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现金;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在大湖乡大湖街上送给刘某某1000元现金;于2019年春节前,在大湖乡大湖街上给刘某某2000元现金。以上林某2共送给刘某某人民币8500元。
2、闽侯县恒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股东陈某5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8年、2019年春节前,在闽侯县××乡××街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现金;于2019年9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88元。以上陈某5共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888元。
3、闽侯县盛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老板林某5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于2017年春节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中秋节,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2017年10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999元。以上林某5共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4499元。
4、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福州邑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股东刘某2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在闽侯县××乡××街上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现金;分别于2017年、2018年春节前,在大湖乡大湖街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现金。2016年左右,邑丰生猪养殖场因污水乱排放而被居民举报,为感谢刘某某出面协调此事,邑丰生猪养殖场原股东林某4在闽侯县××乡××楼××室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邑丰生猪养殖场法人代表林某7在大湖街上送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现金;2019年中秋节前,邑丰生猪养殖场林某7、林某8在大湖街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2000元现金。以上邑丰生猪养殖场股东刘某2等人共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2500元。
2019年10月22日9时,被告人刘某某随闽侯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到谈话点接受谈话,于21时从谈话点返回。10月23日9时,刘某某自行到闽侯县监察委谈话点接受谈话,于21时返回。10月24日9时,刘某某自行到闽侯县监察委谈话点接受谈话,闽侯县监察委于16时对其留置,留置于福州市纪委监委清风基地。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闽侯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62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陈某1、黄某、邵某1、王某、林某1、陈某2、邵某2、陈某3、刘某1、陈某4、林某2、林某3、陈某5、林某4、林某5、林某6、陈某6、刘某2、林某7、林某8、洪某1、余某、杨某、饶某、洪某2、许某证言;闽侯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文件及职务证明、组织机构证明职责、动物检疫办法、闽侯县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文件、闽侯县农业局关于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的通知、散养猪标识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闽侯县农业局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相关文件、洪某1、余某、马守銮、杨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光华开发有限公司、邑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盛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连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726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索贿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622元及4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达47万余元,且具有多次索贿,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恶劣,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本案属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在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既未告知也未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及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既是职务犯罪,又是危害食品安全领域内犯罪,社会影响恶劣。本案属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未告知检察机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且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违反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称其对原判认定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受贿钱款其并未用于偿还赌债,请求维持原判,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并未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将索贿财物用于非法活动,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726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刘某某在非洲猪瘟疫情爆发期间趁机敛财,情节恶劣;且具有多次索贿的情节,并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关于刘某某及辩护人称其受贿钱款其并未用于偿还赌债,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将索贿财物用于非法活动,依据不足;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涉案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其因赌博所欠高利贷之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林某5、陈某5的证言予以印证,且刘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对此情节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主动投案之情节,且其在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不能成立自首;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综合全案考量,原判对刘某某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原判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程序亦有不当。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请求维持原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对没收刘某某违法所得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董 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