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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422刑初26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25   阅读: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1422刑初261号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21〕Z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中山、检察官助理刘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利用担任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好处费人民币101633元。具体行为如下:

(一)佟某在办理孙某1申请执行王莉的案件中,收受孙某1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二)佟某在办理梁某申请执行李文革的案件中,收受

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好处费2000元。

(三)佟某在办理吕某1申请执行王桂芳的案件中,收

受吕某1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四)佟某在办理李克亮申请执行连山区平安康复医

院二部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3600元。

(五)佟某在办理陈某2申请执行葫芦岛鑫荣投资咨询

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

(六)佟某在办理赵某申请执行吴连凯的案件中,收受过赵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七)佟某在办理佟绍杰申请执行李顺平的案件中,收受佟绍杰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八)2019年8月2日,佟某在办理高某申请执行周大勇的案件中,收受高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九)佟某在办理孙殿元申请执行杜铁生的案件中,扣留5033元作为好处费,将剩余执行款交给孙殿元。在孙殿元将该案件举报后,佟某将其索要的5033元人民币上交到连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十)2020年4月,张朋因亲属在南票法院有执行案件,让佟某帮忙联系法官快点执行。张朋通过微信转账给佟某1000元,佟某将此1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款项已由佟某亲属全部上交到连山区监察委员会。

指控认为,被告人佟某利用担任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佟某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在孙殿元的案子里,孙殿元为了敲诈我给我邮寄了一张给我钱的光盘,过几天之后我主动把钱存到法院账户上了,并通知他来取钱,后来他来取钱的时候写收到赃款多少钱,我说这样写取不了钱,所以这个钱他没有取走。被告人佟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张鹏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有自首情节。孙殿元案件发生在2019年,佟某2019年9月就向连山区法院纪检部门反映问题,2019年9月21日将孙殿元的钱款返回到连山区法院的账户上。连山区监委收到孙殿元的线索时间是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8日进行的初核,2020年8月31日立案审查,因此佟某早于举报事件对该问题进行反映;梁某案件,梁某笔录采集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兰某笔录采集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但是在2020年6月8日佟某通过自诉材料已经向检察机关坦白受贿情况;孙某1案件,孙某1笔录采集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但是在2020年6月8日佟某通过自诉材料已经向检察机关坦白受贿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审理其他人的受贿案中,属于一般性排查,佟某的行为属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二、无前科违法记录。三、已将赃款返还检察机关。四、认罪态度好,从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利用担任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好处费人民币101633元。具体行为如下:

(一)佟某在办理孙某1申请执行王莉的案件中,收受孙某1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佟某在办理梁某申请执行李文革的案件中,收受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好处费2000元。

佟某在办理吕某1申请执行王桂芳的案件中,收受吕某1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佟某在办理李克亮申请执行连山区平安康复医院二部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3600元。

佟某在办理陈某2申请执行葫芦岛鑫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

佟某在办理赵某申请执行吴连凯的案件中,收受过赵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佟某在办理佟绍杰申请执行李顺平的案件中,收受佟绍杰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8月2日,佟某在办理高某申请执行周大勇的案件中,收受高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佟某在办理孙殿元申请执行杜铁生的案件中,扣留5033元作为好处费,将剩余执行款交给孙殿元。在孙殿元将该案件举报后,佟某将其索要的5033元人民币上交到连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2020年4月,张朋因亲属在南票法院有执行案件,让佟某帮忙联系法官快点执行。张朋通过微信转账给佟某1000元,佟某将此1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款项已由佟某亲属全部上交到连山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证人孙某1、梁某、兰某、吕某1、袁某、史某、禹某、陈某1、陈某2、董某、刘某、赵某、佟邵杰、高某、郭某、孙某2等证言,干部任免表,员额法官审批表,处分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前科劣迹证明,手机截图照片,视听资料,查询资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法院执行卷宗,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利用担任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佟某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应该从本案吸取深刻教训,今后做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1633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已全额缴纳,非法所得已全额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朱鹏翼

审 判 员  盖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树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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