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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422刑初270号受贿、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25   阅读:

案  由    受贿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案  号    (2021)辽1422刑初270号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21〕Z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刚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中山、检察官助理刘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刚及辩护人靳世祥、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郑某刚利用其担任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娘娘庙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2021196.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受贿罪

1、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1人民币67888.88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B)。

2、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1人民币811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人民币46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4、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褚某1人民币27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5、2019年8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陈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6、2020年2月27日,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鲍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7、2019年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郝某人民币4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8、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2人民币55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9、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2人民币17755.76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0、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3人民币370152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B)。

11、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上某人民币4659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2、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3人民币96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3、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4人民币583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4、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苑某人民币718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5、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温某2人民币16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6、2019年1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郭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7、2019年9月,郑某刚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杨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8、2019年1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某2人民币49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9、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某3人民币63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被告人郑某刚已主动上缴贿赂款2070196.63元。

二、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郑某刚担任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娘娘庙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在未对生猪、羊进行检疫的情况下,为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B),造成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羊运往省外。

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作为动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自愿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靳世祥、于丽丽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贿赂属于手段行为,开具票据属于目的行为,被告人实施同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意,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同时构成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持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郑某刚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郑某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2021年5月12日,郑某刚主动来到建昌县监察委员会,如实交代了整个案件情况,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自首的要求,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且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三、常用量刑情节适用中第10条:“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刚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70196.63元,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三、常用量刑情节适用中第13条:“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案件,可以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理。(4)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未规定的罪名,从宽幅度亦应低于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刑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从宽幅度不能超过1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案件,从宽幅度不能超过2年。”及第16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郑某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刚系初犯,念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宽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郑某刚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并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郑某刚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恳请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犯罪行并非属于暴力犯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郑某刚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及故意犯罪记录,且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再犯的危险,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贵院综合考虑,能够对被告人郑某刚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郑某刚利用其担任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娘娘庙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2021196.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受贿罪

1、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1人民币67888.88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B)。

2、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1人民币811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人民币46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4、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褚某1人民币27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5、2019年8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陈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6、2020年2月27日,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鲍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7、2019年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郝某人民币4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8、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2人民币55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9、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2人民币17755.76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0、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3人民币370152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B)。

11、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上某人民币4659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2、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3人民币96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3、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4人民币583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4、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郑某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苑某人民币718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5、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温某2人民币16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6、2019年1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郭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7、2019年9月,郑某刚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杨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8、2019年11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某2人民币49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9、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郑某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某3人民币6300元,为其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被告人郑某刚已主动上缴款项2070196.63元。

二、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郑某刚担任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娘娘庙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在未对生猪、羊进行检疫的情况下,为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B),造成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羊运往省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刚的供述,证人王某1、李某1、周某、张某、褚某1、褚某2、陈某、鲍某、高某1、郝某、王某2、李某2、王某3、上某、李某3、李某4、孙某、苑某、郭某、杨某、温某1等证言,干部任免表,处分决定书,政府文件,查询资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账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受贿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刚作为动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生猪运往省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郑某刚一人犯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上缴受贿所得款项,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2021196.6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朱鹏翼

审 判 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都维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春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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