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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257号受贿罪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3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沪0117刑初125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西号药店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门店管理的职务便利,申请购进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宋某、上海C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朱某2等相关医药代表所推荐的药品予以销售,进而收取宋某、刘某、朱某2等相关医药代表所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97,057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接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股权说明书及证人朱某1、王某、马某1、张某的证言,A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任免通知,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药品电子流向数据,证人宋某、马某2、陈某、刘某、卢某、霍某1、彭某、朱某2、吕某、童某、陆某、朱某3、杜某、崇某、汤某、李某、霍某2、潘某、周某、阮某的证言及相关自述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海市松江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A公司西号药店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零五十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李 寅

审判员 余厚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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