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704刑初158号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一部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任原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现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局,以下简称四川局)经营指导处处长,负责经营指导处工作。2014年底,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津公司)因债务问题,欲出售物流仓储中心。牛某某受四川局安排,对汇津公司进行调研,并多次参与收购事宜。2015年1月,汇津公司法律顾问姜某某委托牛某某尽快促成收购一事,并承诺收购成功后向其给付好处费。牛某某在之后的收购工作中,对收购汇津公司物流仓储中心股权表示支持。2015年底,四川局完成对汇津公司物流仓储中心股权100%收购。2017年5月牛某某退休。自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牛某某三次从姜某某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牛某某将该2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21年1月,牛某某主动到四川局纪检组交待其受贿事实,并主动上交受贿款2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股权合作协议,姜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牛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没有索贿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也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且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李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思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6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局退休干部、原经营指导处处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1年4月2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1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一部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任原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现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局,以下简称四川局)经营指导处处长,负责经营指导处工作。2014年底,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津公司)因债务问题,欲出售物流仓储中心。牛某某受四川局安排,对汇津公司进行调研,并多次参与收购事宜。2015年1月,汇津公司法律顾问姜某某委托牛某某尽快促成收购一事,并承诺收购成功后向其给付好处费。牛某某在之后的收购工作中,对收购汇津公司物流仓储中心股权表示支持。2015年底,四川局完成对汇津公司物流仓储中心股权100%收购。2017年5月牛某某退休。自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牛某某三次从姜某某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牛某某将该2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21年1月,牛某某主动到四川局纪检组交待其受贿事实,并主动上交受贿款2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股权合作协议,姜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牛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没有索贿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也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且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李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思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