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晋0105刑初127号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21年4月16日以并小检刑刑追诉[2021]Z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于2021年6月3日以并小检刑刑追诉[2021]Z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张某1利用担任太原第一机床厂(下称机床厂,国有企业,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8号)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租赁场地、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6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05.1万元(以下未特指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及个人日常消费等。
1.2002年11月,张某1受太原迎泽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原大队长陈某2请托,将机床厂原装配厂房北侧场地低价租赁给山西北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5,并违规以修建机床厂展销厅的名义出具了立项手续,供陈某2与陈某5合作开发使用。陈某2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1月安排其亲戚赵某11先后分四笔转账给张某1女儿张某2共计200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转账给张某1女儿张某260万元。
2.2004年到2013年,张某1帮助个体户蔡某3承揽机床厂工程。蔡某3为表示感谢,于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先后以现金存入方式分二十四笔给张某1银行卡打款共计92万元。2013年1月,张某1将机床厂东厂区场地低价租赁给蔡某3经营。蔡某3为表示感谢,于2016年8月至2020年2月,先后八次送给张某1现金共计50万元,张某1予以收受。此外,张某1于2016年11月以借款名义向蔡某3索要58万元,蔡某3转账至张某1控制使用的其弟弟张某6银行卡。
3.2012年10月,张某1将机床厂与陈某5的场地租赁期延长至2032年10月,陈某5为表示感谢和维护关系,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先后九次送给张某1现金共计190万元,张某1予以收受。
4.2013年7月,张某1将机床厂原俱乐部房屋低价租赁给孙某8,孙某8承诺给予张某130%“干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孙某8先后分九笔通过本人及其妻子银行卡向张某1及张某6银行卡转账共计255.1万元。
2021年2月7日,上述涉案款已全部退缴。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5月,在太原市××区东南角的小花园,张某1电话联系一男子(身份不详),伪造了其弟弟张某6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弟媳范某7的身份证,并向对方支付费用500元。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户号100784的张某6户口本上“太原市公安局户口专用郝庄派出所”系伪造。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6号码140104196212303732的身份证和范某7号码140103196703260689的身份证系伪造。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90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伪造居民身份证二张,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张,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对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有几方面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1)2016年7月张某1退休,张某1退休后未为孙某8谋取任何利益,收受的孙某8255.1万元应当予以核减;(2)张某1退休后,蔡某3出于感激送给张某150万元,张某1未为蔡某3谋取任何利益,属于人情往来,该50万元应当予以核减;(3)张某1向蔡某3借款5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张某1受贿金额应当核减共计323.1万元。2、张某1的受贿行为均为被动接受财物,为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或者是日常交际不为受贿人谋取利益,明显区别于索要财物,属于情节较轻的一种情况,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关于指控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罚值得商榷:1、被告人伪造证件系为办理家中房产手续,且系伪造亲属证件,购买后也未实际使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任何损害,没有其他非法获利或者犯罪行为的目的,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标准,可以考虑予以行政处罚;2、从犯罪构成角度,张某1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是其向制作假证者支付了金钱后购买所得,而非伪造所得,没有参与实施伪造的具体过程,不应认定为伪造的共犯;3、被告人即使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身份证件罪,但其只是出于为了达到一个动机和目的,行为是连续的一次,仅是侵犯了两个对象,依法只能适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应数罪并罚。三、本案张某1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张某1在太原市党纪教育基地留置期间在未受到讯问前、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太原市纪委太原市监委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被移送司法机关后,其依然能够认罪伏法、如实供述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2、被告人张某1在留置期间,检举揭发了陈某2严重违纪违法的犯罪线索,配合太原市纪委监委的调查工作,具有重大立功情节;3、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过去一直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给予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1积极退赃,退缴非法所得,已经减轻了全部不利影响和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7、被告人张某1年纪较大,身患多种重症,疾病缠身,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考虑本案属于贪财性案件,不属于暴力犯罪,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悔过,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和较深的忏悔,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实施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张某1利用担任太原第一机床厂(下称机床厂,国有企业,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8号)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租赁场地、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6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05.1万元(以下未特指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及个人日常消费等。
1.2002年11月,张某1受太原迎泽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原大队长陈某2请托,将机床厂原装配厂房北侧场地低价租赁给山西北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5,并违规以修建机床厂展销厅的名义出具了立项手续,供陈某2与陈某5合作开发使用。陈某2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1月安排其亲戚赵某11先后分四笔转账给张某1女儿张某2共计200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转账给张某1女儿张某260万元。
2.2004年到2013年,张某1帮助个体户蔡某3承揽机床厂工程。蔡某3为表示感谢,于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先后以现金存入方式分二十四笔给张某1银行卡打款共计92万元。2013年1月,张某1将机床厂东厂区场地低价租赁给蔡某3经营。蔡某3为表示感谢,于2016年8月至2020年2月,先后八次送给张某1现金共计50万元,张某1予以收受。此外,张某1于2016年11月以借款名义向蔡某3索要58万元,蔡某3转账至张某1控制使用的其弟弟张某6银行卡。
3.2012年10月,张某1将机床厂与陈某5的场地租赁期延长至2032年10月,陈某5为表示感谢和维护关系,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先后九次送给张某1现金共计190万元,张某1予以收受。
4.2013年7月,张某1将机床厂原俱乐部房屋低价租赁给孙某8,孙某8承诺给予张某130%“干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孙某8先后分九笔通过本人及其妻子银行卡向张某1及张某6银行卡转账共计255.1万元。
2021年2月7日,上述涉案款已全部退缴。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5月,张某1欲将其在大连购买的房屋对外出售,因该房屋登记在其弟弟张某6名下,需要其弟弟张某6及弟媳范某7的配合。因张某6及范某7不予配合,张某1遂在太原市××区东南角的小花园电话联系一男子(身份不详),伪造了其弟弟张某6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弟媳范某7的身份证,并向对方支付费用500元。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户号100784的张某6户口本上“太原市公安局户口专用郝庄派出所”系伪造。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6号码140104196212303732的身份证和范某7号码140103196703260689的身份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太原市第一机床厂营业执照及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任免文件及工作经历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款物情况说明、退缴涉案款凭证、银行流水、孙某8、樊某9、蔡某3、陈某2、陈某5、景某10、鲍某11、张某12、席某13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2、赵某11、侯某12、刘某13、张某6等人的证言、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租赁协议、合作协议、联营协议、太原第一机床厂展销的大厅相关立项审批手续、资金往来统计表、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受贿金额应当核减张某1退休后收取的钱款及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孙某8、蔡某3谋取利益,在退休后收受的财物,或者以借为名索取的财物,均应以受贿金额予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或不应数罪并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伪造户口本、身份证的行为侵犯不同的法益,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于案发后已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已退缴的赃款905.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调查机关上缴国库;查扣的伪造证件,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