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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8刑初1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19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综合处专利审查员、副处长和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20.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刘某(女,51岁)的请托,为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6.55万元。

二、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受杨某(男,46岁)的请托,为湖南深思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人民币2万元。

三、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受胡某(男,51岁)的请托,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事务所等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四、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邓某(男,35岁)的请托,为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

2020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通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纪检监察组通知刘某某接受谈话,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纪委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5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涉案赃款,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间,利用担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综合处专利审查员、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20.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刘某(女,51岁)的请托,为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6.55万元。

二、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受杨某(男,46岁)的请托,为湖南深思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用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人民币2万元。

三、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受胡某(男,51岁)的请托,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事务所等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四、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邓某(男,35岁)的请托,为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加快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

2020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通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纪检监察组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谈话。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纪委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当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55万元。现扣押在案。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机关纪委文件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请托人,将人民币5.4万元在组织审查期间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邓某、刘某、胡某、张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机关纪委文件,一般缴款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服务委托书,刷卡凭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审查员加快审查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涉案赃款退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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