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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982刑初42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0982刑初421号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新泰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新泰市宸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未按规定查处该公司少交暖气费等利益,分别在中秋节、春节之际先后8次收受新泰市宸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副经理李某所送银座商城购物卡面值共计2.8万元。

2、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新泰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山东张夏水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谋取工程施工中协调水电使用及工具存放的利益,先后2次收受金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6.4万元。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2021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将涉案款9.2万元上缴至新泰市监察委员会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上缴全部涉案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是自首,已积极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涉案款9.2万元暂存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刑罚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9.2万元由暂存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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