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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刑初208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08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于2006年至2019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楼,以下简称京客隆集团)生鲜配送中心副经理、京客隆集团采购本部生鲜商品采购中心经理兼蔬菜部品类采购经理的职务便利,承诺并实际为任丘市虹鑫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冯某某(男,53岁,河南人)拓展公司业务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冯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

被告人丛某于2016年至2019年间,利用其担任京客隆集团采购本部生鲜商品采购中心兼蔬菜部品类采购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蔬菜供应、采购调价等方面为泰安市岱岳区佳美蔬菜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合作社业务经理杜某某(男,38岁,山东人)给予的贿赂款现金共计15万元。

被告人丛某于2021年3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在第一次谈话中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缴扣押在案;被告人丛某于2021年6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丛某利用其担任京客隆集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楼以下简称京客隆集团)生鲜配送中心副经理、京客隆集团采购本部生鲜商品采购中心经理兼蔬菜部品类采购经理的职务便利,承诺并实际为任丘市虹鑫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冯某拓展公司业务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冯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

二、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丛某利用其担任京客隆集团采购本部生鲜商品采购中心兼蔬菜部品类采购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蔬菜供应、采购调价等方面为泰安市岱岳区佳美蔬菜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合作社业务经理杜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丛某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在第一次谈话中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丛某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34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职工履历表》《聘任通知》等主体身份材料、工商信息材料、《购销协议》、送货单、证人杜某、冯某、张某、王某、孙某、武某、叶某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未成立,在此范围外丛某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另外被告人丛某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李元元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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