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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322刑初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1322刑初54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某、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华某某利用担任沭阳县交通工程监督管理中心负责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建管科负责人、交通重点工程服务中心负责人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左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为张某、左某等人谋取正当或者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监察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左某等人的证言、沭阳县监察委会员调取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华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其中部分钱款在纪委找我谈话前已退还行贿人;我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31万元的受贿事实,应当成立自首;庄某分四次送给我的钱款中,有两次是赠与给我的,是否认定受贿服从合议庭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及主动退赃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华某某利用担任沭阳县交通工程监督管理中心负责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建管科负责人、交通重点工程服务中心负责人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左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为张某、左某等人谋取正当或者不正当利益。现分述如下:

1.2009至2010年,时任沭阳县交通工程监督管理中心负责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项目中标、监理费拨付、曰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沭阳县信安花园小区的家中收受该公司监理张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于2020年6月将钱款退还给张某。

2.2010年,时任沭阳县交通工程监督管理中心负责人华某某明知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的沭阳县张古公路改造项目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仍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于2010年中秋节前在其居住的沭阳县信安花园小区楼下收受该公司左某所送现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于2020年6月通过张某将钱款退还给左某。2020年12月1日,左某已将该款退出。

3.2015年至2016年,时任沭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建管科负责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沭阳县深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沭阳县扎新路拓宽改造工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年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春节前,时任沭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扎新路拓宽改造工程中为章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面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宁某冠城小区北门,收受章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3年至2019年,时任沭阳县交通局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建管科负责人、交通重点工程服务中心负责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326省道、官塘线改造等工程项目中,为该公司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宁浦冠城小区楼下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庄某分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6.2015年下半年,时任沭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华某某利用之便,在江苏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井冈山大道改造工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居住的宁浦冠城小区楼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至2020年4月,时任沭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建管科负责人、交通重点工程服务中心负责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江苏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扎新路拓宽改造工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拖延缴纳罚款等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受贿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华某某被监委从沭阳县交通局带走,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1万元。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华某某供述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戚某、左某、章某、朱某、陈某、庄某分、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汇款单、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文件、合同文件、验收报告、验收证书、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分包情况说明、进账单、支付通知单、签到簿、发票、明细账、整改表、进度款支付通知书、审核监督表、审批表、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华某某案件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华某某的归案情况。个人简历、沭阳县任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华某某的职务身份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华某某的前科情况和刑罚处罚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被告人华某某辩解其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纪监委未掌握的其受贿31万元的事实,成立自首;部分钱款在纪委找其谈话前已退还行贿人;庄某分向其送的部分钱款系赠与。经查,根据监察部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华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即使其归案后供述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另被告人华某某在收受左某等人钱款时隔近十年后,因他人被纪委查处害怕自身案发而将钱款退还行贿人,其此时的退赃系为了掩饰犯罪,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华某某在担任相关职务过程中,在庄某分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给予其多方面帮助,庄某分为此而向其送钱款,该款与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具有关联性,属于贿赂款,应纳入本案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其中被告人华某某已退31万元、左燕林已退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宁尚尚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刘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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