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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313刑初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赣0313刑初94号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喻、胡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萍乡市道路客运管理所稽查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或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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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自己以及李某1、顾某、吴某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非法营运司机钟某1、文某1等人提供执法检查信息,帮助其逃避处罚,多次收取钟某1、文某1等人好处费共45.9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收受邓某2等人好处费1.2万元。2、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收受钟某1等人好处费共计23.395万元,退回1000元。3、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收受文某1等人好处费共计5万元。4、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收受肖某等人好处费2.01万元。5、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收受漆某等人好处费共计5.249万元。6、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收受陈某2等人好处费1.81万元。7、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收受袁某、孔梅好处费2.46万元。8、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收受张某1等人好处费2.04万元。

9、2018年8月1日,收受杨某1好处费700元。10、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收受魏某2等人好处费2.04万元。1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收受宋某1、宋某4好处费5700元。1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收受魏某1好处费2400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萍乡市湘东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调查期间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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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钟某1、漆某、文某1、陈某1、杨某1、宋某1、魏某1、袁某、肖某、张某1、魏某2、陈某2、李某1、吴某、宋某2、顾某、孔某、龙用省、柳某、钟某2、魏某3、刘某、李某2、钟某3、杨某2、沈某、文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陈某1银行账户明细,萍乡市公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业务查询记录,李某某身份信息表及结婚证,萍乡公路运输管理处人员信息、个人履历表、关于李某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李某某等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干部履历表、2018年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2018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钟某1、漆某、文某1、黎某、文某3、宋某3、陈某3、文某4、陈某1、杨某1、宋某1、宋某4、魏某1、袁某、肖某、张某1、魏某2、邓某1、王某、黄某、魏某4、邓某2、陈某2、易某、李某1、吴某、顾某、张某2、孔某、龙用省、柳某、钟某2、魏某3、刘某、李某2、钟某3、杨某2、沈某、文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3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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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萍乡市湘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违法所得43.796万元,有侦查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但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间长、多次收受多人的贿赂,受贿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公职人员的形象,综合考虑不宜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务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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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退违法所得四十三万七千九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萍乡市湘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邬思朋

人民陪审员  彭芝琴

人民陪审员  谭松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钟 凤

代书 记员  陈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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